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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勝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蝦皮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蝦皮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即自白本案犯行(見偵緝卷第61頁),惟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偵緝卷第61頁),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出租其申辦之蝦皮帳戶帳號00000 00000及綁定
    該帳戶做為收、支用途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涉嫌
    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使用,菁
    鼎選公司再將前述綁定彰化銀行帳戶之蝦皮帳號出租予不詳
    之人於蝦皮網站上販售物品,A03則於收到不詳之賣家於蝦
    皮網站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菁鼎選公
    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由菁鼎選公司將款項轉交該不詳賣
    家,A03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數位發展部數位產
    業署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
    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各1份。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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