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桃簡字第218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麗芳明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所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52巷與文興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因認被告吳麗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末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52巷與文興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共6.093公克,驗餘淨重共4.987公克)、含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個(毛重6.74公克)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經本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15-16、45-56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警方於114年3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於上址查獲被告時,同時自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第13-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7-69頁),可知被告持有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之電子菸彈1顆,在時間上有所重合。另被告於前案亦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本人所有的,是拿來吸食的,是在114年2月28日以500元價格向綽號「阿成」之人購買依托咪酯菸彈、用1500元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1000元等毒品,嗣於114年3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卷第13-19頁)。可見上開毒品之來源相同,持有時間係完全密接。
㈢復佐以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前淨重共6.093公克,驗餘淨重共4.987公克)、美托咪脂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6.74公克),數量均不多,則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並非全然無憑,又卷內別無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上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同之施用目的,而同時取得及持有前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本案菸彈1顆之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在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前案即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桃簡卷第46頁)。是被告為警查獲前,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美托咪脂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嗣後被告雖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美托咪脂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脂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脂及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犯行,與前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經起訴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10月29日桃檢亮地114偵32865字第114914625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且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就後繫屬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