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宸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參拾貳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煙彈殼壹批、電子菸主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依託咪酯」之記載更正為「依托咪酯」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5年1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32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煙彈殼1批、電子菸主機1個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釋放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毒偵字第15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某處,以將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
置入電子煙機體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
酯1次。嗣於115年1月12日20時5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盤查,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32顆(因黏稠性
太高,故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空煙
彈殼1批、電子菸主機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D-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