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子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子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子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罪名欄」編號4部分,更正為「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備註欄」編號5及6部分,補充「編號5及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7及8均補充「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017號」、編號9補充「110年度偵字第14892號」、編號10及11均補充「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812號」;「判決日期」欄編號13應更正為「110/6/9」、編號15應更正為112/11/9」),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復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子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