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拘提未果等節,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嗣於民國115年7月3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