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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78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楊廷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鼎勝犯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准予發還楊廷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鼎勝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審理中,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廷彥(下稱聲請人)遭詐騙後,將其所申辦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至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三信商業銀行青埔分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然經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身上現金十二萬三千元。因扣案之現金其中十二萬元,確屬聲請人所有,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審理中。又聲請人遭詐騙後,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十二萬元,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被告身上現金十二萬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聲請人之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5年4月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31號函暨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60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115年度訴字第1686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準此,本院審酌扣案之現金其中十二萬元部分,雖係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證物,且可能屬被告洗錢未遂之財物,而為得沒收之物,然如上述,該扣案之現金其中十二萬元,確屬聲請人所有,係因其遭詐騙而輾轉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既為贓物,且迄今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揆諸上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原則,實無繼續留存使聲請人徒受利息或其他損失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其中十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7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