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陳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114年度執字第15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陳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陳明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無宣告多數徒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331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3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