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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1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陳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93號、114年度執字第15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陳明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陳明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無宣告多數徒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2月31日 114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51號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得易服勞役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331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3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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