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佳哲
- 選任辯護人
-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5號、偵緝字第355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6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建築工地、已婚、家中有4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妻子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情狀、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0公斤,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黃于庭、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
被 告 A06
黃正杰
林晏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6駕駛其堂哥古捷煌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一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6時1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桃園航空城A18安置住宅工地(下稱本案
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二、黃正杰與林晏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黃正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晏如,一同於113年8月12日6時28分許,至本案工地,徒
手竊取電纜線3捆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4發現有
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A06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
事實二,業據被告黃正杰、林晏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證人古捷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工地車輛出入廠資料登記表、大亞電線電
纜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送貨單、樺榮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監視
錄影暨擷圖、現場照片及勘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正杰、
林晏如就犯罪事實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A06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被告A06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約20公斤,經變賣後之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核被告黃正杰與林晏如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正杰與林晏如間,就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黃正杰與林晏如就本件竊得之3捆電纜線,經變賣後之所
得為1萬2,000元,此為其等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A06、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被告黃正杰、林晏如,係共同竊得電纜線共1,253公
尺,因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
被告A06、黃正杰與林晏如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A
06辯稱:當天伊沒遇到被告黃正杰跟另一名女子,伊離開時
都沒見到人,而伊偷的數量不到20公斤等語;被告黃正杰辯
稱:當天是被告A06先到,伊跟被告林晏如後來才到,沒有
在本案工地的現場碰到面等語;被告林晏如辯稱:當天伊在
偷電線的時候,現場只有伊跟被告黃正杰,沒有看到其他人
等語。經查:
(一)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
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
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依監視錄影顯示,本件被告A06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以及被告黃正杰、林晏如,確為兩兩一組,依時間先後分
別進入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而無共同搬運行為,此有現場
監視錄影暨擷圖、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尚難僅
以其等進入本案工地之時間相近,即行遽認其等間具有結夥
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加重犯意聯絡或客觀上行為分擔。另依
現場監視錄影所示,僅攝得上開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係以
個人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電纜線,且其行竊時間非長,此亦
有前開監視錄影暨擷圖及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尚難
認告訴人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失之1,253公尺,均係遭
被告A06、黃正杰與林晏如於上開時間共同竊取所致。
(三)是本件就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A06、黃正杰與林晏如涉
嫌加重竊盜罪嫌及竊取電纜線數額部分,既依上開查證資料
於證據法則上,可對前開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
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
擔負前揭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