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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高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與乘客之安危,於吸食毒品後未待毒品成分完全退散,即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兼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到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4,518ng/mL,各自超出法定標準值8倍、49倍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過往雖有多起施用毒品前科,然無因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以及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0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0332號被告 A03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459號偵辦中)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9日晚間9時25分前某時,自上址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9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仁德街與民生路口時,因未減速違規而為警攔檢,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達4,160ng/mL、24,51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5-11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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