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隆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益節高鈣軟膠囊壹罐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無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益節高鈣軟膠囊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0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店,
拿取該店店長鄭珮瑜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益節高鈣軟膠囊
1罐(價值新臺幣1,025元),將其內之膠囊全數取出放置口
袋,空罐放置在架上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
去。嗣經鄭珮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珮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珮
瑜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遭竊
商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