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鼎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被告黃鼎祥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3年等語,經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1,436ng/mL、17,608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050089)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14月2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9頁);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黃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鼎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2
月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112號、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10月29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鼎祥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近一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3年,在中壢區的公園施用安非他
命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48號)及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