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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何信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廷達

林勤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A04各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115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經認定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被告A04有竊盜、贓物、偽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附表編號1所竊之物業經警方尋回而發還予被害人黃琴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70號卷〈下稱偵20770卷〉第77頁),就附表編號2所竊之物則未經尋回,亦未賠償告訴人宋書帆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2人於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人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2人均另涉有多起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審理中,為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經查獲並發還予被害人黃琴雲,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玩偶1個,被告A03陳稱:在被告A04那邊等語(見偵20770卷第12頁);被告A04則陳稱:已將該玩偶變賣得50元等語(見偵20770卷第34頁),堪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僅由被告A04取得,而應由被告A04負擔沒收之責。而告訴人宋書帆證稱該玩偶價值1,200元等語(見偵20770卷第60頁),顯高於被告A04前開所述之變價所得,且被告2人於行竊得手時,已實際對前開物品取得事實上之支配權限,其事後因處分贓物而賤賣、貶低盜贓物之原有價值,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是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方屬允當。從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玩偶1個,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A04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洪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商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被告A03、A04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Labubu玩偶1個(價值1,200元) 被告A03、A04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abubu玩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770號、11
        4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段
    193巷與文化街23巷之巷口,由A03把風,A04以自備之鑰匙
    發動黃琴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由A
    03騎乘前揭機車搭載A04離去而得手。
(二)於113年11月7日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由A03把風,A04以徒手竊取宋書帆所
    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Labubu玩偶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車輛離去。嗣
    經黃琴雲、宋書帆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書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A04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與被告A03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琴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黃琴雲之父黃瑞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編號3之待證事實 5 告訴人宋書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放置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娃娃機臺上Labubu玩偶遭竊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0632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前揭機車遺留有被告A03指紋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編號1至4、6之待證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本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證明被告2人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機車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證明被告2人於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玩偶得手後,騎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Labubu玩偶1個,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琴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孟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A04與A03(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凌晨5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宋書帆所有、放在機台上方之LABUBU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書帆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籍詳細資
    料報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紋字
    第1146006320號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與A03共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77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9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63號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之113年11月7日凌晨5時5
    9分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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