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朱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朱鴻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美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既稱「視為撤回告訴」,自不需告訴人另向檢察官或法院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方發生撤回告訴的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此外,上述規定所稱「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無須拘泥字句,只要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的意思即可。因此,調解書上若記載「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不追究刑事部分」等語,雖與「同意撤回告訴」有所不同,但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其真意即是同意撤回告訴,故之後該調解書若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3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書上明確約定:不追究他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等語,且經本院簡易庭以113年度桃核字第2467號於113年6月21日核定在案,有該調解委員會113年調字第1119刑811號調解書影本及本院鄉鎮市調解事件審核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他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旨,堪認業已表徵告訴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撤回告訴意旨,從而,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認已於調解成立時即113年5月30日視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1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桃檢亮慎113調院偵3552字第11490534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本件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