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友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友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友軒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8至112年5月30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依法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28號;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18至112年5月30日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4號;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76號),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復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15年3月26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