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峻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時,員警雖查知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但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被告即向員警供承有施用毒品,並接受唾液檢測等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與乘客之安危,於吸食毒品後不過9小時內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尿液檢驗之毒品品項兼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到5,111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44,385ng/mL,各自超出法定標準值10倍、近89倍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度量刑;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過往有至少3次以上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以及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33597號被告 A03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6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本案住處上路。嗣A03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287巷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於115年6月15日7時26分許攔查後,查悉A03為本署發布之通緝犯,故為警當場逮捕,A03當場即向員警承認於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經A03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51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4385ng/mL,均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龜山分局大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為警攔查後,主動坦承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確有施用毒品而願受裁判一情,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卷內又無證據足認員警於其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蒼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