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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WANGFAOKLANG PIY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難以戒除惡習,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案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居留效期原係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至111年5月14日,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存卷可參,被告逾期非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首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0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3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109年度
    毒偵字第1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某工地旁,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26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
    仍須對外表示,始生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
    旨)。又所謂「對外表示」,係指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
    前,就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
    ;將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送達被告,固屬方法之一,
    如將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
    之。其公告在先,送達在後者,並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及檢
    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
    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之撤銷緩
    起訴處分,既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自公告之時起即生效
    力」,與書記官已否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後續送達
    、再議等程序無關。經查,本署111年度撤銷字第257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係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即已對外公告(11
    1年5月26日),並於114年12月24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依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生
    效之認定時點,是本件並無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程
    序上尚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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