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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請閱卷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自訴人
郭峻誠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自字第23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郭峻誠對被告謝志偉提起自訴之案件,聲請調取附表所示之檔案,為妥適加速審理,聲請人請求准許交付所調得之檔案,以利聲請人事先提出譯文及補足完整意見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8條規定,此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惟自訴人則無準用之規定,故於自訴案件中,應由自訴代理人行使閱卷權。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固得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並得不另委任律師而行使其閱卷權,以保障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然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於該自訴案件中究非受當事人委任以執行律師業務,而是為保障自己之權益提起自訴,並不具公益性,亦不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是其閱卷權之行使,自與自訴代理人不同,不宜逕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賦予其不受限制之閱卷權,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同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受有一定之限制,方合於刑事訴訟法制對於訴訟上不同身分者設有不同閱卷權行使規範之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而提起自訴,關於閱卷權之行使,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自訴並聲請調取附表所示檔案,其中編號1所示檔案內容包含在庭之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旁聽民眾之容貌及活動,編號2所示檔案內容則包含其他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容貌及活動,均屬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訊,且涉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相關檔案業經本院調取,透過將來當庭播放及勘驗之方式進行調查,並供聲請人檢閱及確認,已足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之有效行使。考量附表所示錄(音)影之內容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錄(音)影檔案具有永久保存、易於傳輸及散佈之特性,對個人資訊自決權之干預甚深,又非聲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所必要,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予限制。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完整檔案內容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檔案內容 1 114年11月18日下午3時本院第48法庭內錄(音)影。 2 114年11月18日下午3時本院第48法庭外錄(音)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1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