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68號
- 聲請人
- 范睿穎(原名范柏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范睿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睿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等案件扣押在案,因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搜字第922號核發搜索票,嗣為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第25059號、第28989號、第41688號、第42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公訴意旨雖就同案被告羅雲龍等人提起公訴,然並未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或在經起訴之另案中將該物援引為證據方法使用,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形式上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扣押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另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之情形,是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參考上揭說明,前開扣押物應可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OPPO A38手機1支 1.115年度刑管字第1157號 2.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