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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97號、第12292號、第25059號、第28989號、第41687號、第41688號、第422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收據2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薛文智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俞賓」之人介紹,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孔雀」(下稱「孔雀」)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由檢警另行偵查起訴)。薛文智與「孔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靜怡」、「林家緯」之帳號與林涂秋妹聯繫,並向林涂秋妹佯稱:可透過「富隆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涂秋妹陷於錯誤,遂與「林家緯」

約定分別於112年9月15日8時30分許、112年9月19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富隆證券」專員;繼由薛文智依「孔雀」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15日8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內,下載列印「孔雀」

所傳送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後,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林涂秋妹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林涂秋妹,先後2次向林涂秋妹收取現金共計100萬元,並於2次面交時各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與林涂秋妹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致生損害於「富隆證券」公司及林涂秋妹;嗣薛文智依「孔雀」之指示,於112年9月15日所收受之50萬元中抽取4千元後,於該日將剩餘款項放置於台南高鐵站某廁所隔間內,另於112年9月19日收受50萬元後,於該日將款項放置於台南高鐵站某廁所隔間內,再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1688卷三第7至19頁、第25至30頁,113偵28989號卷七第223至225頁,原金訴卷一第375至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涂秋妹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113偵28989號卷四第253至256頁),並有偽造之「富隆證券」收據照片及林涂秋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113偵28989號卷五第141頁、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2人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原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移為第23條第3項,並將適用要件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⒊而同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接續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孔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有謀生能力,竟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情節,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一第383頁),另參酌檢察官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科刑意見,前揭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每次面交現金時,來面交的人都會給我1張收據等語(見113偵28989號卷四第255頁),而參本案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面交5次,後經警扣押5張「富隆證券」收據,足見扣案之5張收據分別為各次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所交付。是扣案之收據5張中關於本案犯行之2張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富隆證券」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我後來丟掉了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382頁),而依現存卷證,無事證證明該物仍存在,又該物不具經濟上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本案2次犯行中,僅第1次取款後有抽4千元,除了這次外,「孔雀」沒有另外發給我報酬,這4千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376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千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又未發還、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已繳交上手之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