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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9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堯晸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具保人
陳怡潔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怡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法條即明。申言之,被告固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4年刑保字第16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

㈡然被告現因本案竊盜案件,而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基此,被告既已因本案在監服刑,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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