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許惠甯
- 受刑人
- 李博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惠甯因受刑人李博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應以被告或受刑人受合法傳喚、拘提及故意逃匿為要件,惟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時,已因本案或另案緝獲歸案或自動到案而受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因非下落不明或逃逸無蹤,即不可再謂其在逃匿中。
三、經查,受刑人李博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許惠甯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114年10月1日下午3時00分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現已因上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基此,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自與尚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