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馬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志龍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至7「備註」欄記載「112年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編號8「宣告刑」欄記載「有期徒刑1年3月(6罪)」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3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4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30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行為時剛滿18歲,心智不夠成熟,且犯罪所得已繳納二分之一,尚在償還中,已真心悔改,請予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