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V6-1987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縣八德巿往同縣中壢市方向,沿八德市○○路行駛,行經該路一三七巷與一五○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至未裝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與由乙○○所騎乘車牌VLA-930號輕型機車,自廣福路一三七巷往同路一五○巷欲穿越廣福路相撞,造成告訴人乙○○倒地,致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挫傷及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應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是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實,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有罪之惟一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⑴、伊於行經前址廣福路一三七巷與一五○巷口時,有減速慢行;⑵、又本車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乙○○突由支線幹駛出,致伊無法預見所致;⑶、且係因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始會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腦挫傷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所騎乘、駕駛之輕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係於前址廣福路一五○巷轉角延長線前一‧五公尺處(約於廣福路一五二號前,即於交叉路口外)發生擦撞(即非前址一三七巷及一五○巷交叉路口內)乙節,業據證人張浙祥即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理中結稱在卷,並有證人張浙祥所繪制之乙紙現場草圖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指稱,兩車係在前址一三七巷與一五○巷交叉路口內(按如何起算交叉路口,依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六二)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略謂,未設置號誌路燈者,交叉路口自四個轉角起算,且前揭路口並未設誌號誌乙節,亦據證人張浙祥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理中結稱在卷)發生車禍云云,尚無實據可資證明。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撞擊路段地區有下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指陳在卷,復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結稱無訛,另參諸偵查卷卷附之六幀照片,撞擊當時該路段路面確非乾燥,再刮擦痕係在被告所駕該部自小貨車底下乙情,復據證人張浙祥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理中結稱在卷,衡諸一般自小貨車(總重一‧四五公頓)之車身長度,應不過為四或五公尺,再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潮溼路面刮擦痕若為四至五公尺時,行車速度應不過為時速二十五公里至三十公里之間,而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張浙祥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審理中結稱綦詳,堪信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指,超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行駛之情,尚非無疑。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是汽車駕駛人苟已行經交叉路口「後」,當無須再受前開條項之規制,應可依該路段所立置標誌之速限規定行駛,該路段苟無立置標誌者,在市區道路行駛時,倘未逾越時速四十公里速限規定(道路交通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自尚難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車速限之情,查本件二車之撞擊地點,非在前址一三七巷與一五○巷交叉路口內乙節,業如前述,再被告所駕該部自小貨車業已「行經」前址一三七巷及一五○巷交叉路口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結稱綦詳,足徵被告駕駛前述該部V6-1987號自用小貨車時,顯業已行經前址一三七巷與一五○巷交叉路口後,按諸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法文字句,其涵攝之路段範圍應僅限於,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時,苟汽車駕駛人已行經交叉路口後,應已非為該條項之迴旋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既已行經前址交叉路口後,自不受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制,其當可依道路交通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速限規定,遵速行駛。
(四)、其次,依證人張浙祥所繪制之現場草圖及被告所庭呈之四幀現場照片,足徵告訴人及被告所行進之車道,分別係屬「支線道」及「幹線道」無訛,依交通部路政司臺(六六)字第○三七○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內對汽車、慢車行近鐵路平交道,行經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等有暫停之規定,其作用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優先通行,足見支線道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必須作到上述之三項要求:⑴、將車輛作完全停止;⑵、充分看清路況;⑶、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結稱,當初被告所駕該部自小貨車已過路口,告訴人未戴安全帽,且當日下雨光線不佳,告訴人「直衝」出來,被告剎車不及,始撞到告訴人等語,足證,告訴人果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車輛作完全停止,並充分看清路況,且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豈會與被告所駕駛之該部自小貨車發生撞擊?
(五)、況依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路台(六九)監字第○六七二六號函釋認為,在幹線上行駛之車輛,於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叉路口時,應可「信賴」在支線道上行駛之車輛,於行至該處路口時,會先暫時停止,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才會轉彎進入幹線道或直線穿越幹線,而且,此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是「絕對性的」,並無距離遠近之差別,不因幹線道車距離交叉路口還遠,支線道車即可不停讓,足見幹線道上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且應可信賴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在支線道上行駛之車輛,會先暫時停止,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否則,在幹線道上行駛之車緉如仍應保持適時停車之速度,將喪失優先通行權之意義、價值、目標,並與支配通行權之信賴原則相違背,抑且,於價值判斷上,一個一般有能力之人,僅僅以其勇於肇事之事實傾向,就可以讓其他人擔負超過生活規則定額以外之義務,此種容許信賴之讓步等於是社會生活規則之棄守,一個欠缺理由之棄守。
(六)、承上述第五點所述,被告既有優先通行權,且可信賴於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在支線道上行駛之車輛,會先暫時停止,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優先通行,是被告於行為(駕駛)當時既有權假設(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苟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利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易言之,一個合乎信賴原則之行為,沒有製造任何危險,一個不幸結果之發生,不能歸責於容許危險範圍內之行為,準此以觀,被告既係行駛於幹線道上而有先行權,且其亦可信賴行駛於支線道上之車輛會退讓,並謹慎採取適當之活動,其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其因為容許風險之行為而造成實害結果,行為人之行為自非不法,蓋有先行權之人如果遇上支線道上之車輛,如果必須猶豫,則先行權豈非成為一個多餘之概念,順暢之交通即難予實現,又先行權之概念,如果無法被認同,以此類推,直行車必須禮讓轉彎車,綠燈號誌亦可不必被信賴,參與交通者僅須憑自己之快感行車,如此所有之交通規則,豈非成為具文?
(七)、更且,本件經先後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固分別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非無肇事因素,有前述二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桃鑑字第八八一九○號鑑定意見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九八六號函各乙紙在卷可參,惟查二車之撞擊地點,非在前址廣福路一三七巷與一五○巷交叉路口內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既已行經前址交叉路口後,依法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制,況據路面刮擦痕比對參照之結果,被告之行車速度亦難認有超速之情,另參照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推論出被告行經交叉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情(被告行經前址廣福路一五○巷轉角延長線前一‧五公尺時,其行車速度據刮擦痕比對之結果,不過為時速二十五公里至三十公里之間,則於行經前址交叉路口時,是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前後二份鑑定意見,執認被告「行近」、「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既似難謂有實據足資佐證,準此,得否徒憑該二份鑑定意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謂無疑議。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人指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述,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