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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安非他命肆袋(驗後殘餘淨重共計拾玖點捌陸肆叁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其後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經法務部依福建金門監獄聲請,核准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販賣、持有、吸用、寄藏之禁藥,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受綽號「安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安非他命四包(驗後殘餘淨重共計十九點八六四三公克),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五樓之三居所內。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甲○○上開居所五樓電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上開居所內當場起出上開安非他命四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扣案安非他命雖是安哥的,但伊並未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五樓之三房屋,伊並未在該處為安哥藏放毒品云云,惟查:右揭扣案安非他命四包均係綽號「安哥」男子所有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並自承:「被查獲之物品是何人所有?)是綽號『安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寄放在我這裹的。」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另參酌證人邱創朋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觀喜中原」大廈管理員兼總幹事於警訊時所證稱:甲○○居住該大廈五樓三號(即一五一號五樓之三)約有二十餘日等語及卷附該大廈住戶名冊上確載有「甲○○」姓名,有住戶名冊一份存卷可按等情,足徵被告係於其所承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五樓之三居所,受「安哥」之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四袋安非他命,被告辯稱並未寄藏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本件扣案之被告所有藥物顆粒四袋(驗後殘餘淨重共計十九點八六四三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其藥物顆粒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三九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及如事實所載之安非他命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被告另受「安哥」之託,代為寄藏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殘餘淨重一點四六三八公克),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該包安非他命係伊向安哥所購欲自行吸用等語,經查被告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一號五樓之三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並非杜撰虛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該包安非他命(驗後殘餘淨重一點四六三八公克)有何寄藏情事,公訴人此部分所載被告寄藏安非他命數量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第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其後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經法務部依福建金門監獄聲請,核准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尚未執行,並不構成累犯,此經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執護字第○○○五九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公訴人誤被告上揭刑期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請求本院依累犯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四袋(驗後殘餘淨重共計十九點八六四三公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殘餘淨重一點四六三八公克),乃係被告施用剩餘,已如上述,因與本案無關,尚非在得予諭知沒收併銷燬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世 博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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