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鄒永禎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與己○○、甲○○(黃、沈二人另案審理)共三人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尋找搶取財物之目標,而由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乙枝、不詳數目之子彈(子彈部分無殺傷力)等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二號緣緣卡拉OK前,黃某將上述槍彈交付沈某,再由沈某及曾某二人下車,利用被害人辛○○鎖車(號碼R7三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持槍抵住鄔某背後,毆打後,致使不能抗拒,稱:「我們現在正在跑路,要合作一點!」,曾某拿取鄔某鑰匙駕駛上述車輛,沈某(起訴書誤載為黃某)持槍押著鄔某坐在後座,搶取鄔某身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後,復要求鄔某交出身上之金融卡及信用卡,至桃園市○○路一家銀行前,命鄔某下車以金融卡提款,因該提款機無法使用致而未得逞,嗣二人又將鄔某挾持至楊梅鎮揚升高爾夫球場前,命鄔某脫去身上衣物(只留內褲),見鄔某身上有金項鍊乙條及行動電話乙支,又命其交付,始將鄔某釋放,而將車輛駛離。因認被告戊○○與己○○、甲○○二人共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右揭所指,主要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己○○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右述槍械扣案資佐為憑,因認被告戊○○涉有共同強盜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本件訊據被告戊○○固坦認伊認識己○○、甲○○二人,惟堅詞否認伊曾經與黃、沈二人共同為右揭公訴人所指之強盜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並未有與己○○、甲○○二人同至桃園市○○街四十二號緣緣卡拉OK前搶被害人辛○○身上的現金二千八百元,伊也沒有跟己○○、甲○○二人到過桃園市的緣緣卡拉OK前面,伊之前雖有到己○○他們的檳榔攤工作,但並未領到錢,伊是曾經有向己○○他們借過錢,而己○○他們卻有強押伊,並強迫伊簽本票,也有打過伊,伊不會跟己○○他們一起去搶劫,他們只是要陷害伊,伊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的時候就已經離開他們,沒有再和他們在一起,伊也沒向己○○借過槍,伊僅是從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中旬的時候,曾經有受僱於己○○負責幫忙看顧檳榔攤而已,而當時薪資要怎麼算,他們也沒有說,他們只說要連續開兩、三家檳榔攤,要一家給伊顧,而那時己○○在開檳榔攤之前有和另外一位股東找伊要一起辦信用貸款,後來就不了了之,但伊當時有拿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給己○○的另外一位股東去辦,可是貸款沒有下來,伊就在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的時候離職而離開檳榔攤,也沒有領到薪水,伊當時幫己○○看顧檳榔攤,工作期間前後也不到一個月,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那天根本就沒有和己○○、甲○○他們在一起,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伊被傳(提)為證人,出庭為己○○、甲○○的案子作證,當時他們二人有恐嚇伊,要伊扛這案子,而每次一起出庭時,他們二人也都會恐嚇伊,伊沒有向己○○借過槍,己○○或甲○○他們二人誰也沒有拿槍給伊過,而且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伊並沒有到桃園市○○街緣緣卡拉OK前面,當時也沒有坐己○○的車子到桃園市○○街附近等語。次查,雖然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大約是於八十八年三月左右因開檳榔攤與別人合夥而因那個合夥人的關係認識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的時候,伊在中壢市○○路五○一號伊自己所開的檳榔攤還有看到戊○○,而從五月三日晚上十點多到隔日五月四日的凌晨大約一、二點左右,伊和戊○○也都待在檳榔攤裡面,戊○○當時都是住在那邊,檳榔攤裡面設有一間房間和一個客廳,因為戊○○可以算是伊僱請在檳榔攤幫忙照顧的,而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的時候,伊有到桃園市○○街緣緣卡拉OK前面,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戊○○和甲○○跟伊在一起,至於當時為什麼到那個地方去,到底是要做什麼,伊並不是很清楚,那是戊○○和甲○○叫伊載他們去那邊,但那時候有提起是戊○○要向別人討債,而邀甲○○幫忙,本來他們是要向伊借車,但伊怕他們弄壞車子,伊就不借給他們,自己載他們過去,而到了那裡,他們下車,伊就開了伊自己的車子回中壢,五月四日那天凌晨,戊○○和甲○○在下車後,就沒有再坐上伊的車子,伊當時就馬上開車離開了,自己一個人回中壢,而伊當時載他們去的時候,所開的車子是三菱廠牌一點六、銀色的車子,又戊○○在五月四日的前幾天,曾經有向伊借一把槍和子彈,戊○○他說他要用到,但並沒有詳細說為什麼要向伊借槍,而那把槍是當初伊開檳榔攤時跟別人合夥,本來是講好要一人出十萬,但是那個人他沒有錢,就先押那把槍在伊那邊,後來那個人沒有錢跑路了,槍也就一直放在那檳榔攤內由伊保管,這件事戊○○都知道,但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伊載戊○○、甲○○出去的時候,到底有沒有帶那把槍出去,伊不知道,因為那把槍早在幾天前,伊就已經借給戊○○了,所以戊○○和甲○○有沒有帶著那把槍出去,伊當時不是很清楚,但是在事後,伊曾經有一天早上要出去買早餐,剛好有一台車擋在伊的車子前面,伊聽檳榔攤小姐說那是戊○○的車,伊就開著那台車去中壢火車站附近買早餐,後來伊打電話回檳榔攤要問小姐是不是有什麼事情,而戊○○當時也在檳榔攤內,因他在電話中告訴伊那台車是贓車,所以伊就將那台車留在中壢火車站前,而坐計程車回檳榔攤,而當時伊會有那台車子的鑰匙,是因為那台車的鑰匙當時是留在檳榔攤的桌上,但伊開那台車出去時的正確日期已不記得了,不過大約是在五月四日過了以後二、三天左右,至於伊當時開那台車出去買早餐的時間,則大約是在凌晨四、五點的時候,而戊○○住在檳榔攤的期間,是大約從八十八年三月中旬到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為止,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伊當時會自己載戊○○和甲○○他們去緣緣卡拉OK前面附近而不願意借車給他們,是因為戊○○在大約八十八年四月底的時候,曾經有開伊的車子與別人發生車禍,戊○○他並曾經因此車禍而勒索那個人八千元,那個人就記住車牌,打電話到伊家裡,告訴伊為什麼車子發生擦撞,我們這方打人又拿了八千元,伊也曾經有責問過戊○○,但戊○○不承認他有撞過人家的車,但是伊的車子當時也只有借給戊○○,但是戊○○始終還是不承認,說不關他的事,後來甲○○告訴伊,車子確實是戊○○開出去撞到的,至於伊所以會借槍給戊○○,是因為當初伊和伊的合夥人接下那個檳榔攤時,戊○○是和伊的合夥人一起過來的,戊○○事實上算起來就好像是伊合夥人的小弟一樣,而當時接下那個檳榔攤時,伊和伊的合夥人講好是每人出十萬,結果錢都是伊出的,伊總共出了二十萬元,那個人就把那把槍放在伊檳榔攤讓伊保管,而那把槍那個人交給伊的時候,戊○○當時也在場,伊的心態上只是認為那個人是欠伊十萬元,而想不出伊有什麼理由,可以不借槍給戊○○等詞。又證人甲○○亦在法庭上證稱:伊是在己○○開檳榔攤的時候認識戊○○的,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戊○○和伊在一起,戊○○在五月四日犯案的那一天,整天都跟伊在一起,而且在八十八五月四日凌晨伊到桃園市○○街緣緣卡拉OK前面的時候,當時除了伊以外,還有戊○○,但是己○○載伊二人去的,當時會到那個地方去,本來是因戊○○說有人欠他錢,要伊幫忙他去要錢,而車子本來是先停在一棟公寓前面,後來才開到緣緣卡拉OK前面,之後,有看到一個人,戊○○就叫己○○停車,而當時伊是坐在車子的後座,己○○是坐在駕駛座,戊○○則坐在己○○旁邊,伊那時候在後座睡覺,而前座有人丟槍給伊,但伊不確定到底是誰丟槍給伊,而且那把槍到底是誰的,伊也不是很清楚,但伊有聽戊○○說過,是他借給己○○的,因為曾經有一次,大約在案發好幾天前,戊○○向己○○借車子來開,伊和戊○○二人及另外一個朋友都在車上的時候,戊○○拿了一個包包,裡面放槍,而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到緣緣卡拉OK前面的時候,因戊○○在車上說欠他錢的就是那個人,伊和戊○○就下車去押他,而當時伊和戊○○一下車,己○○就走了,己○○當時只是載伊和戊○○去那裡而已,當時是戊○○先下車,伊才跟著他後面下車,而戊○○一過去就打那被害人,因那被害人當時有還手,伊就拿著槍過去抵著那被害人,叫那被害人不要動,戊○○就搶那個人的鑰匙,然後用那搶來的鑰匙開那台被害人的車,伊則拿著槍把被害人押上車,而當時伊一直在等戊○○開口向那個被害人要錢,可是戊○○卻一直不開口,伊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戊○○說那個人欠他錢,於是後來伊就大約知道伊是被戊○○騙了,因為那時候戊○○有欠伊錢,所以伊才答應要幫戊○○去向那個人要錢,而當時是由伊在車子裡面拿被害人身上的現金二千八百元,戊○○當時則正在開車,之後,在桃園市○○路的一家銀行前面,又叫被害人去提款,當時是由伊叫被害人去領款的,但被害人說是領不到錢,伊當時因有看到那提款單的存根,是密碼錯誤,伊就知道那是被害人其實根本沒意思去領錢,但伊當時也沒有強迫被害人,伊只是在叫被害人去領錢的時候,同時有告訴被害人說不要跑,不然伊開槍,而在被害人去領錢的時候,伊有問戊○○說:「他不是欠你錢嗎,你為什麼要這樣做?」戊○○就回答說:「做了就做了」,而被害人從提款機回來並說領不到錢時,伊二人就把那個被害人帶到楊梅的揚升高爾夫球場,並且叫被害人把衣服脫掉,當時那是伊的意思,而當時那個被害人身上還有一條金項鍊及一支行動電話,是伊在車子內叫被害人把衣服脫掉後,才發現那個行動電話及金項鍊,伊就叫被害人把那金項鍊拔下來,被害人把金項鍊拿下來以後,就馬上交給伊,而在叫被害人下車之後,伊二人就將那台車子開走,在那個人下車以後,還是戊○○開車的,當時從頭到尾都是戊○○在開車,而在被害人下車後,戊○○就把車子開到中壢的中央大學後門附近,然後伊就打電話給己○○叫他開車來載伊二人,後來己○○有來載伊二人,那時尚未天亮,而伊二人那時候在等己○○來載時,伊問戊○○手機(被害人的行動電話)及金項鍊要怎麼辦,戊○○就說先放在他那邊,他會把該還給伊的錢還給伊,後來己○○開車過來載伊二人回檳榔攤,伊印象中當時好像檳榔攤有人在,所以戊○○他就在伊家裡睡覺,伊一起來,戊○○就叫伊看能不能把手機賣掉,並且叫伊看能不能把金項鍊也賣掉,後來因為戊○○他總共欠伊一萬元,卻只還給伊五千元,伊就跟戊○○他吵架,然後就沒有和戊○○他來往,後來伊又有看到戊○○開那台贓車,載他的女朋友去玩,而手機(被害人的行動電話)則是伊後來以五千元賣給伊朋友的,金項鍊好像也賣了八千元,但是用誰的名義賣的伊已經忘記了云云。惟本件再查:(一)被告之兄、嫂、及母親亦即證人丁○○、乙○○、丙○○等三人於本院調查中均到庭陳述,1.證人丁○○陳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八點多的時候,在平鎮市○○街一二○巷二十六弄十一號伊家裡,還有看到戊○○在客廳看電視,到當天晚上十二點多的時候,也是還在客廳看電視等語。2.證人徐美玲陳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下班的時候,大約下午六點多,伊在平鎮市的家裡有看到戊○○,五月三日晚上伊當天最後一次看到戊○○的時候,大約是在晚上十一點多,而在五月四日伊要上班的時候,大約是早上八點左右,伊也還有看到戊○○在他的房間睡覺等語。3.證人丙○○陳稱:證人己○○曾經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早上八點多的時候,有找人到伊家裡要求戊○○車損賠償及爭吵鬧事,當時連同己○○總共有四人,他們第一次打電話來,伊不理他們,後來他們又打電話來時,伊就叫他們到宋屋國小等伊,伊就到宋屋國小和己○○他們見面,而伊到宋屋國小那邊的時候,伊有看到己○○押著戊○○,己○○當時總共有帶三個人押著戊○○,戊○○頭部則有傷口,他們要伊負責戊○○將車子撞壞的賠償,伊告訴他們說戊○○已經長大了,伊不負責,後來伊還告訴他們放了戊○○,等他去上班賺了錢,再還給他們,後來,在八月二十日晚上,他們又有人來敲門,但是那時候己○○已經沒來,而是另外二、三個人來,他們過來伊家拿著戊○○開的本票共有六張,每張五萬元,提示給伊看等語。(二)另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戊○○在八十八年六月底到伊那邊上班,到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才離職,前後總共上班了一個多月,而戊○○在到伊那邊上班之前,伊曾經有看過他二次,因為他曾經有到他哥哥丁○○的家裡住,而伊跟他哥哥丁○○也認識,伊有一次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晚上八點多的時候看到戊○○,那是伊第二次看到戊○○,伊當時是到他哥哥丁○○家,而那天則剛好是戊○○幫伊開門,後來,戊○○在幫伊泡了一壺茶後,就到樓上去了,伊當天到他們家,是到大約晚上十二點多的時候才回去,一直到伊離開的時候,伊都沒有再看過他,也沒有看到戊○○有離開過家裡,亦沒有看到戊○○有出門,而因為戊○○如果出門一定是要經過客廳,但伊當時也都是在客廳,所以戊○○他當時如果有出門,伊應該就會看到他,至於伊第一次看到戊○○則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底的時候,不過當時伊不知道戊○○是不是就已經住在他哥哥家了,那時候伊是看見戊○○在他哥哥家的門前的庭院澆花等語。是本件綜據上揭證人丁○○、乙○○、丙○○三人之陳述內容、及另證人庚○○之結證詞語等情觀之,均已為被告戊○○提出其當時應不在刑案現場證明,則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是否果真確曾與己○○、甲○○二人同往桃園市○○街緣緣卡拉OK前面,而與甲○○共同對於被害人辛○○為強取財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尚非無疑。又再查,證人甲○○前述之證稱當時有人丟槍給伊,但伊不確定到底是誰丟槍給伊,那把槍到底是誰的,伊不是很清楚,但伊有聽戊○○說過,是他借給己○○的等詞語,既顯有意將己○○前於實際所持有之扣案槍械,推說為係原屬於被告戊○○所有,且此情亦核與證人己○○前所證稱那把槍乃是當初伊開檳榔攤時,要跟別人合夥,因那個人沒有錢,就先押那把槍在伊那邊,後來那個人沒有錢跑路了,槍就一直放在那檳榔攤內由伊保管等語,不相符合;而其證稱當時有人丟槍給伊,但卻推說伊不確定到底是誰丟槍給伊,亦不合事理,顯有隱情,且與其早於警局中已供稱當時乃係由己○○交給伊的等語,亦不相合;又查其證稱當時伊持槍強取被害人辛○○之財物,那是因為被告戊○○騙伊說那個人欠他錢,於是伊才幫被告戊○○去向那個人要錢,亦明顯係欲將其當時強取被害人辛○○財物之動機原因,轉化成係出自於一場誤會,而歸責於被告戊○○,惟查證人甲○○當時卻竟然將被害人辛○○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刮殆盡,即連被害人辛○○身上最基本的遮身衣物,亦不肯放過,此舉更是忤逆天理,又豈是因朋友情義而為;再查,證人甲○○其前既於警訊中已供稱伊係將所得之二千多元、行動電話一支及金項鍊,均交給戊○○,當日下午戊○○拿五千元給伊等詞,卻又於本院調查中另陳稱該手機(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乃是伊以五千元賣給伊朋友的,金項鍊好像賣了八千元,但是用誰的名義賣的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前後的供述詞語內容,亦屬迴異,是上開諸情顯足徵證人甲○○之供述內容,並非無瑕疵可指,本案自難專憑此項供述內容,為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另查,證人己○○上揭於本院調查中之證稱於案發當時,乃是被告戊○○和甲○○叫伊載他們去那邊,那時僅有提起是戊○○要向別人討債,而邀甲○○幫忙,本來他們是要向伊借車,伊怕他們弄壞車子,伊就不借給他們,而載他們過去,到了那裡,他們下車,伊就開了伊自己的車子回中壢,五月四日那天凌晨,戊○○和甲○○在下車後,就沒有再坐上伊的車子等語,即意似謂其與本案內容無關而不知情,惟查其此語卻核與證人甲○○之上揭證稱...在被害人下車後,戊○○就把車子開到中壢的中央大學後門附近,然後伊打電話給己○○叫他開車來載伊二人,後來己○○有來載伊二人,那時尚未天亮,而陳稱五月四日那天凌晨,己○○有再開車過來載伊回檳榔攤等詞,互相有矛盾,而證人己○○之供述內容,顯避重就輕,亦有隱情,且其上揭所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凌晨,伊載戊○○甲○○出去的時候,有沒有帶那把槍出去,伊不知道,因為那把槍在幾天前,伊已經借給了戊○○了云云,與證人甲○○於警局中供述:己○○交給伊一把銀白色的手槍,叫伊跟戊○○下車,將被害人及其車押走,而已供稱當時其持以強取被害人財物之槍械,乃係由己○○交給伊的等語,亦不相符合,是綜觀本件證人己○○前所為供述詞語,顯亦非無瑕疵可指,自亦難僅憑其供述內容,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依據。末按,被害人辛○○前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諭令對被告戊○○拍攝正面半身、全身及背面全身照片共三幀,另囑託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傳喚被害人辛○○到庭指認,被害人辛○○到庭而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照片中人物(即被告戊○○),伊沒有什麼印象,有一人可確定搶伊的財物,是名叫甲○○,另一人伊只看見後腦袋,伊無法確定是否為照片之人等語;而本院於審理中再傳喚被害人辛○○到庭,並經其具結後當庭指認,亦證稱:伊沒有看過在庭的這位被告戊○○等語。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實有強盜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遽入被告戊○○於公訴人所指之重罪,因核被告犯罪嫌疑仍屬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庶免冤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法 官 呂 仲 玉

書記官 劉 晨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