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EL-六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四五一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行經該巷道與廣福路交岔口時,甲○○原應注意該處四五一巷是支線道,駕車行經該處時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其由四五一巷道口駛出欲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於其時有乙○○騎乘車號IPL七五一號機車,後附載其妻蔡盧採霞,沿廣福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乙○○與其妻蔡盧採霞人、車倒地,乙○○並因此當場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髁上骨折、鼻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右揭時地確有駕車肇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在三十公尺內都沒有車子,伊才開到路中間,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詞云云。惟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已坦述綦詳,且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局指訴及證人劉孟秋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相片四幀及乙○○傷害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此外,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資佐可參,次按,汽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核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發覺前,已先主動向警報案自首右情,此於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已記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因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八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