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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二.一九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九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五號住處等地,連續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二巷二十五號二樓查獲,並扣得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一九三公克)及供吸安非他命用之吸管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可憑,及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驗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該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稽,其確於五年內三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自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底間即基於概括犯意繼續施用安非他命,已於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起始開始施用,尚有誤會,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底起至起上開起訴時止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品行、吸食毒品自戕身心、吸用次數及時間,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一九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吸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告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李勝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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