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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原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之一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ISQ-四一六號重機車來路不明,係屬贓物,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六巷二號OK便利商店前,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贓車供己騎用。旋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分許,丙○○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路六五0之一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ISQ-四一六號重機車供己使用,嗣於騎承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ISQ-四一六號重機車原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之一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在案,並有其出具之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憑,堪認該車確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再者,關於被告持有該車來源,其在警訊、偵查中均稱:是甲○○交給伊的等語,在本院則先稱:是伊被抓前二、三天,在龜山後街偷的,當時鑰匙插在機車上云云,旋又改稱:是甲○○給的,他沒有給伊鑰匙,說伊的鑰匙就可以用,就拿伊的鑰匙發動機車後給伊騎等語,經核被告所述竊車經過,無論時地,均與被害人所述有所出入,並不足採;而證人甲○○在偵查中堅稱:伊沒有交車給丙○○等語,此後經傳未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在警訊中亦稱:沒有看見甲○○交車給丙○○等語,是尚難徒憑被告片面指述,而認係甲○○交車,附予敘明。被告收受他人機車,竟無鑰匙,而需以自備鑰匙發動騎乘,已與常情不符;佐以其在本院自承:伊沒有拿行照等語,殊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所辯:不知是贓車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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