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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身分證壹枚及附著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件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五十九巷七弄三號,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己身照片一張及其不知情之弟弟施龍吟之身分資料,委請「阿呆」之成年男子,先偽造內政部印文繼偽造「施龍吟」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首華飯店第二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身分證件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身分證件附卷可資佐證,而該身分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身分證上螢光暗記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其上內政部印文亦係偽造,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八0七0八號通知書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起訴被告偽造公印文部份,因與起訴部份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施龍吟」偽造身份證一枚及其上之偽造內政部印文,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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