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十一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腳踢甲○○之下腹部,致甲○○因此受有膀胱破裂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乙○○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甲○○確受有膀胱破裂之傷害有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二十四時許,伊至桃園縣龍潭鄉○○街訪友未遇,適告訴人甲○○駕車返家表示欲開車送伊回家,途中告訴人有請伊吃東西及喝酒,並提議另至他處喝酒,伊遂另與告訴人邀伊友人曾志強三人一起由伊駕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至位於中壢市○○○路九三0號馨皇后酒店喝酒,飲畢付款時,伊與告訴人身上錢不夠,酒店服務員二人乃強押告訴人至位於弘揚路上之新竹國際商銀提款機提款,因提款機故障,酒店服務人員乃毆打告訴人,伊見狀上前解圍,不慎為告訴人打到,伊雖有因防衛而還手推打告訴人一下,然伊並無踢告訴人下腹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始相識,告訴人曾主動表示要駕車送被告返家,且曾請被告至路邊攤吃臭豆腐、飲酒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俱陳在卷,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前無怨隙,告訴人又有恩於被告,被告衡情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當日凌晨係由告訴人提議飲酒,並由被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小貨車在中壢市沿途尋覓飲酒場所,而馨皇后酒店即係沿途臨時選定的,在飲酒狂歡之期間,告訴人始終清醒並有喝酒等情,已據證人曾志強到庭結證在卷,則告訴人指訴其於車上即已睡覺,不知為何到酒店等語,即顯與事實不符,又馨皇后酒店既係沿途臨時隨機選定,應非被告預先謀劃,則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酒店服務人員,與常情無悖,而可採信;當日凌晨五時許,二人飲畢付款時(曾志強已先行離去),因身上所帶錢不足,酒店服務人員二人乃強押告訴人至位於中壢市○○路上之新竹國際商銀提款機提款,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除人數(告訴人指訴含被告共四人)不符外,餘細節均相符合,則當時既是告訴人為酒店服務人員強押取款,被告之自由並無受拘束,被告逕可自行離去,何須隨同前往?則被告辯稱因是朋友所以陪同前往關切等語,應可採信,又在弘揚路上之新竹國際商銀提款機提款,因提款機故障而未能提領現金,致告訴人遭圍毆,致受有膀胱破裂之傷害,雖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然當日同在現場者既有三人,本院經調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踢告訴人下腹致傷,被告雖自白渠有推打告訴人一下,然檢視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除膀胱破裂一項外,並無其他傷害,顯然並未成傷,即與傷害罪為結果犯之要件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酒店服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