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六號
- 被告
- 甲○○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不符,茲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一段「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乙案」,應更正為「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乙案」。據上論斷欄應加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原本,理由欄第一段係記載「經查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乙案」等字,而判決原本誤載為「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乙案」;再上開判決原本據上論斷欄應有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原本卻漏引爰前開條文,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