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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G—26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均不知情之丁○○及曾俊賢(乙○○等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時,戊○○因見停放在該路口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Q—9425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車駕駛座駕駛上開車輛,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甫前進約十公尺左右,即因遇紅燈為他車擋住,丙○○立即開啟車門將其拉下車,戊○○乃趁隙搭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而逃逸,嗣因警方循線追查戊○○所搭乘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始查獲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下車買甘蔗,因甘蔗不甜欲到別處買,見被害人之車輛停放在該處,誤以為係乙○○所駕駛之汽車而開車門,後發現不對即關上車門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當天伊下車買水果,車子停在路邊未熄火,大約二十分鐘左右,伊看到戊○○橫越馬路走過來,伊跟在戊○○後面,之後就看到他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伊見狀將車門打開將他拉下來,拉他下來之前他就換檔將車開動,剛好碰上路口紅綠燈,車子被擋住才將車停下,伊急忙上車將車停住等語稽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下車去買水果約二十分鐘,車子沒有熄火,出來後,我看到有一人走我前面,結果我看到他上我的車,很快就排檔啟動,不像是上錯車,我剛好在他後面,我就馬上開車門,當時他已排檔,車已在走了,因為在路口有機車在等紅綠燈,他無法前進,我就開門把他拉下來,他沒有攻擊我,我們只是拉扯,他開了約十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當場目睹前案發生之水果攤老闆甲○○證述:伊有看到歹徒上丙○○的車,而丙○○自車上將他拉下來丙○○有踹他一腳,歹徒就逃逸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當天晚上十點後,丙○○來買水果停了約二十分鐘,他車停在我店門口右邊,有熄火,沒有鎖,他消費出門後,離車約有五步路時,我就看到他車子在動,他就追上去,追了約三十步路,就把開車的人抓下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復據證人丁○○於警訊中供述:戊○○看到停在路旁一輛汽車,就下車將該部汽車開走,開到路口時被車主發現,車主就與戊○○拉扯;我有看到他上車將車子開動,然後被車主發現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於偵訊中供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後方,戊○○坐在伊旁邊,當時在等紅燈時,戊○○突然下車去偷被害人車上之東西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等在等紅綠燈時,戊○○突然下車,伊看到戊○○跑到別人車上,伊以為他碰到認識的朋友,伊有看到車子前進約五、六公尺;「戊○○一上車不到一秒鐘,車子就開始前進,他已經換檔啟動了,車主才來開門要把他拉下來」、「戊○○一下車就直接跑去開那台車車門」(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被告自稱渠與丁○○並無仇怨,另與告訴人丙○○、證人甲○○亦素昧平生,渠等當無設陷誣賴之可能,況上開證詞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再參以,被告原係乘坐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後方之座位,惟伊自承當時係開啟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衡情已有不合。被告雖另辯稱:「我沒有開他車子,如果我要開車,早就被我開走了」云云。惟查,訊之證人甲○○證稱:「(車子已開動,如何追上?)因為車子才剛起步,而且前面有麵攤擋住,沒有辦法開很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理筆錄),而告訴人丙○○亦證稱:當時前方有停紅燈之機車擋住等語。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少訴字第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光天化日下公然行竊,目無法紀及犯罪後飾詞狡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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