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二巷五十弄三一號前,持其於路邊所撿拾,可用以敲或擊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棍一支,以之擊碎停放該處,屬乙○○所有之LI-六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葉女,之後,隨進入車內竊取葉女所有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人仙果二瓶、值三百元之刮痧用金牛角一個暨新台幣(下同)九十四元硬幣。得手後,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鐵棍一支及前述其竊取之各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鐵棍一支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鐵棍丟棄處所照片一幀、車輛擋風玻璃碎裂之照片二幀、鐵棍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據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各節均屬實,胥堪採信,是其有右開犯行,殊無可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稱持鐵棍擊碎汽車後擋風玻璃之情,惟矢口否認竊行,否認部分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或毀損財物之種類暨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鐵棍一支雖係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支鐵棍係被告於路邊順手撿拾,此據其於警訊承明,顯見原非屬其所有,復參諸使用後,被告即任意將之丟棄之情,此則有前述鐵棍丟棄處所照片一幀為憑,足見被告亦無拾獲並據為己有之意,從而是難認該支鐵棍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