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於待執行期間,猶不知收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早上七時許及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分別在台北市士林區○○○街、同市士林區○○○街○段二一0號前(起訴書誤繕為台北縣三重市)及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四十號前,連續竊取甲○○○所有之DP─九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一面、太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戊○○使用之CT─六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及丁○○所有之HV─二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旋攜往其工作處即桃園縣觀音鄉○○路七六巷八弄三二號地下室一樓藏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其與范添貴、張月雲(二人所涉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人搭乘己○○(已由本院通緝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S─二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甫由桃園縣觀音鄉○○路七六巷八弄三十二號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即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果由該車內搜得失竊之HN─八八八三號、CD─二三00號及FO─四0五六號小自客車車牌各兩面,繼由警方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帶同丙○○至上址地下室工作處及同址二樓房間,又陸續起出上開丙○○竊得之車牌贓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車牌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那些車牌,而查獲之車牌係綽號「阿發」之人拿到伊老板住處地下室停車場,當時伊知道該五面車牌是「阿發」偷來的,伊有要他拿走,但他竟然未帶走,等到伊準備要將那些車牌丟棄時,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複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甲○○○、戊○○及丁○○於警訊時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三份、贓物領據三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乙份及失竊車牌查獲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己○○於警局即明白供稱:查獲之失竊車牌均是丙○○所有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而被告丙○○又無法供出上開車牌取得之來源,益徵其偷竊所得甚明。至被告於審理時固指稱該五面車牌係自稱「乙○○」之人在地下室停車場所拆卸丟棄云云,惟經本院向桃園縣警察局調閱署名「乙○○」之口卡片影本供被告指認,並傳訊彼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已經證實「乙○○」其人與綽號「阿發」之人並非同一人,不惟被告供明在卷,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尚不能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確有連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之事實,本件罪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於待執行期間,猶不知悔改,又再度犯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同案被告己○○所涉贓物部分,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始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