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橋下,見不知名人士所丟棄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內有子彈二顆,惟經子彈鑑驗無法擊發無殺傷力)一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又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猶持有供防身之用,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六鄰五一號旁「滿庭芳KTV」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含彈匣內有子彈二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有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內有子彈二顆),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六鄰五一號旁遭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內有不具殺傷力子彈二顆)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前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數日期間,即甫被警查獲,且被告同時持有之子彈又無殺傷力,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形,認無宣付保安處分之必要,故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強制工作。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