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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公布施行後,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裁定職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之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回溯前廿四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鶯歌鎮○○街七巷廿八號,以針筒施打方式施打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針筒貳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大致不諱,惟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被警查獲日之前二日云云,然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查衛生機關採檢海洛因之代謝物即嗎啡,均以施用人施用時間在採尿時間回溯前廿四小時內始能採得陽性反應,被告對於施用時間顯有誤認,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述,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足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三號、第六一四0號勒戒、戒治裁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廿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00九號函所附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五年內再犯同一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犯同罪行、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針筒貳支則係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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