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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甲○○為朋友關係,二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乙○○住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由乙○○騎乘車號IUC-二四八號機車後載甲○○,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時,見王瓊芳騎乘機車將一只皮包置於腳踏板處,認有機可乘,遂由乙○○尾隨靠近,再由後載之甲○○趁王瓊芳不備之際搶奪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皮夾一個、身分證及行照各一張),得手後二人騎至不知名暗巷分贓,乙○○取得行動電話一支,餘則交由甲○○,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至中壢市○○○路環中加油站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瓊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青力壯,不思自食其力以勞力換取所需,竟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女子而搶奪之,其對社會治安人心之危害甚鉅,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 斯 偉

書記官 薛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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