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陸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台北市○○街、台北縣五股鄉馬路邊其所駕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為在台北縣市境內),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四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六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六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為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三三四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點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