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玖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六○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計九點一公克)及用以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其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八號十四樓之四,再度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及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計九點一公克)及用以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勒戒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四九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計九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偵查卷所列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朱宏彬、賴成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另扣案毒品海洛因等毒品,與本案間亦乏主、從刑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