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緝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係於尚品國際商務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品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務,負責尚品公司業務執行及費用收取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一六巷十號,受丁○○之委託辦理代向乙○○收取二張支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八萬五千元)共計十六萬三千元之款項,雙方並約定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酬勞。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向乙○○收完款項合計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後(實收十六萬五百元,扣除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之佣金),竟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由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人丁○○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並有被告所簽收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三一六巷十號,受丁○○之委託辦理下列事項:一、調查吳俊德之信用狀況,並收取三萬元之費用。二、收受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代向楊獻順收取款項。惟翌日丁○○即終止對吳俊德信用調查之委託,然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所收取之三萬元費用、九十二萬元之本票乙紙占為己有,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初所收支金錢及本票,均以交付公司,伊並無侵占等語。經查:證人甲○○即尚品公司負責人對於本院詢問:「被告去向客戶收錢回來有無轉到公司」,「有二個案子,二筆共六萬元有入帳,後來有一案有結案,有一案未結案,未結案的錢有退還告訴人」;「有無收一張九十二萬元本票」,「我當初陪被告去接此案,承辦人是丙○○,帳由我來管,本票亦放在我這邊」(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且告訴人丁○○亦供稱證人甲○○業已償還三萬元及九十二萬元之本票(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知當初被告收受告訴人委託後,將收受之款項及本票交由公司保管,並無侵占,被告所辯各節應可採信。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遂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