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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夜間十八時許,踰越桃園縣新屋鄉○○○路○段二四巷八號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所屬工廠之圍牆,而侵入該日夜皆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繼先將該公司所有之鋁板廿塊、銅板二塊,搬運至圍牆邊竊盜得手後,續擬把所竊之物翻運過牆時,因掉落地面,發生巨響而為力霸公司警衛甲○○發現報警,乙○○見事跡敗露欲逃離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有居住建築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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