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與上開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中(假釋既經撤銷,丙○○上開合併執行之各罪即均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保齡球館前,所交付之車牌號碼FL-八八三八號(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至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十二巷與仁愛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改懸掛AZ-0一四三號車牌(該車牌係簡美麗所有,交由乙○○使用,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后尾一橫巷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使用。並於同年二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由丁○○駕駛前開贓車搭載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花旗汽車教練場前,因丁○○欲至上開汽車教練場找朋友而將前開車輛交予丙○○駕駛,丙○○明知前開丁○○所交付之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嗣丙○○駕駛前開車輛欲駛離上開汽車教練場時,經警欄檢盤查之際,明知以極快速度駕駛自小客車在巷道內亂竄,極易因車速過快失控而造成自小客車之損壞,然為躲避警察追捕(誤以為係失竊車主自後追趕),即使造成該車毀損亦在所不惜,而基於毀損之間接故意,加速駕車逃逸,經警自後追捕,終因車速過快,丙○○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翻落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二四八號前田梗中,造成上開車輛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並為警逮獲後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及丙○○供犯罪所用之自製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審判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紙二紙及車損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堪認上開車輛及該車所懸掛之AZ-0一四三號車牌兩面均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被告丁○○於警訊時復自承:「車子是我朋友小偉偷的,另兩面大牌是小偉他朋友偷的,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跟小偉借該輛贓車,我知道是贓車」、「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至二時,我跟小偉在桃園保齡球館內打電玩,約零時多,有二位小偉的朋友來找小偉,小偉便說他要出去一下,約二時許小偉回來找我,我就看到他開一部車回來,我有問他那裡來的,他說我說該車是偷來的..改裝鑰匙是小偉拿給我的,小偉有跟我講是他製作的」等語,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承:「我知道是贓車,但我不知道大牌是失竊的...該車之前是我朋友丁○○開的,因我朋友丁○○跟我說他要到花旗汽車教練場前找朋友順便報考駕照,當我朋友下車時就換我開,我就發現鑰匙是改裝的,我亦有問我朋友說這部車是不是贓車,丁○○說是贓車沒錯,是他朋友小偉偷來的」等語屬實,又被告丙○○雖經被告丁○○告之上開車輛係其朋友小偉所偷,惟伊並不知車牌亦係失竊一節,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衡情失竊之贓車未必均另改懸掛其他遭竊之車牌,且僅依車體外觀實難要求一般人均能看出車體所懸掛之車牌非原廠之車牌而係另經改裝懸掛之車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確係明知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遭竊之贓物,被告丙○○所辯伊不知該大牌係偷來的等情尚堪採信。又參諸被告丁○○及丙○○均係以經改裝之自製鑰匙發動上開車輛行駛之情,足認被告丁○○主觀上對上開車輛及該車所懸掛之AZ-0一四三號大牌及丙○○對上開車輛均有贓物之認識甚明。又被告丙○○因甫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贓車,正欲駕車離開之際見有便衣警察盤檢誤以為失竊車主前來,心虛而加速逃逸,繼而在巷道內亂竄,最後因車速過快而翻落田梗中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是被告丙○○明知以極快速度駕駛自小客車,可預見因車速過快極易失控造成自小客車之損壞,然為躲避警察追捕(誤以為係失竊車主自後追趕),即使造成該車之毀損仍在所不惜,而以極快之車速在巷道內亂竄,終因車速過快,失控人車翻落田梗中,被告丙○○顯然有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間接故意無疑。綜上本件事証已明,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丁○○以一收受行為,同時收受上開車輛及車牌兩面,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自製鑰匙一支,雖為被告丁○○及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綽號小偉之男子所有,業據被告丁○○及丙○○供明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