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簡再字第一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對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所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審確定判決,就何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毫未調查,更未引據主管機關 (農委會) 就系爭象牙產品是否列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之公文判斷,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云云。但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攜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象牙製品五件入境,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獲,該局隨即將被查扣之上開象牙製品五件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是否列為保育類動物產製品,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覆認為:送驗檢品經鑑定結果,均具有牙質類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均有史垂格線,其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一一○度,為大象牙之特徵,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八八) 農林字第八八一○四五四七號之回函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審確定判決就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事項並無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