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暨移請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第四0六一號、第四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捌零參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捌零參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八德市宵裡里二一鄰榮友新村二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定時施用一次,每次施用少許;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以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前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置於其下燒烤,上以吸食器吸管吸其所融白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定時即行施用一次,每次施用少許,嗣先後為警查獲。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里後寮五三號,甲○○與徐駿豪(另案審理)為警查獲,並扣得何永成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三點六九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中壢市○○路二五八號賓士賓館,甲○○與陳登榮、嚴惠芳、徐英翰、游仁旺、劉貞建、吳文琴、雷國政、陳文豐(以上八人均另案審理)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登榮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六點六公克、海洛因一點一公克、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第三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中壢市○○里○○路二三三巷二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二支,以及綽號「小陳」所有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第四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二時許,在中壢市○○路四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八0三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經查獲後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均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六號卷第三六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卷第七六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見本院卷)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在稽,又前揭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吸食器吸管二支、結晶物一包(毛重七.八0三公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殘留有白色粉末之之削尖吸管一支,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分別檢驗出殘留有安非他命成份、安非他命、海洛因以及殘留有海洛因無訛,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陸㈠字第八九0六九八九三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管檢字第八七六二四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陸㈠第00000000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陸㈠字第八九0六九八九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本院卷足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及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各自密接、觸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因與各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且四次為警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八0三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而另扣案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吸管二支、殘留有海洛因之削尖吸管一支,因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以滲入其中無法完全剝離,已如前述鑑驗成績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其餘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為遭共同查獲之另案被告何永成、陳登榮、「小陳」所有,業據證人徐駿豪、同案被告陳登榮於警訊中供證在卷,為保存證據起見,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