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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恆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О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陸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壹拾陸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計陸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共壹拾陸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日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八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吸食器二組。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証,該海洛因二包經送鑑定,確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二號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七號裁定送戒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處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八公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四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五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吸食器二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殘餘海洛因空袋五個、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七個、包裝空袋四十個、削尖吸管二支、磅秤一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前開物品係友人呂偉城所有寄放在伊處等語,難認係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右揭時間有前開之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九年八月間才開始施用等語,且詳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陳稱其曾於前揭時段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核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楊 坤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О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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