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 被告
- 庚○○
- 選任辯護人
- 賴彌鼎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其中肆包毛重共八‧三公克,另壹包毛重二‧九八四公克)沒收銷燬,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九八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綽號「阿弟」,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竟不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於桃園市區某電動玩具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八‧三公克),每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予乙○○,從中牟利,合計得款八千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九巷口前為警查獲,扣得丙○○販賣予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八‧三公克),經乙○○供出毒品來源為丙○○,並以電話聯絡,佯稱擬購入五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丙○○即承上開概括犯意而允諾之,與乙○○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住處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六八○之二號四樓樓下附近,即萬壽路二段與自強南路口「OK便利超商」前交貨,二人聯繫之際,適庚○○前往丙○○上開住處,丙○○即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將裝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二‧九八七公克,驗餘毛重二‧九八四公克)交付與庚○○,由庚○○持往約定地點擬交付予乙○○,惟未及交付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扣得上開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綽號「小娟」者雖曾打電話與伊聯絡,表示來訪,但未論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而於此之前不僅不曾販賣安非他命給「小娟」,甚且係由「小娟」販賣安非他命供伊施用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根本不知被告丙○○要伊拿下樓的香菸盒中裝有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證人乙○○為警查獲時所持用之安非他命四包係綽號「阿弟」者所販出,經其供出來源,依警方指示電話聯絡向綽號「阿弟」者要約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旋被告庚○○即依約攜帶藏置於香菸盒內之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智明、甲○○即承辦本案警員(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乙○○(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被告庚○○復供承經由被告丙○○即綽號「阿弟」者指示,持香菸盒前往為警查獲地點擬交付與銀色轎車內之人等節,而該香菸盒內所藏置之藥物經檢驗,亦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藥檢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一號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認被告丙○○口卡照片時,否認所指綽號「阿弟」者即為被告丙○○,復改稱查獲前僅向綽號「阿弟」者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少許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被告丙○○綽號「阿弟」,不僅為被告庚○○、證人丁○○所一致指述,復經被告丙○○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供陳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阿弟」聯絡,該呼叫器確為被告丙○○所有,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其並自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證人乙○○為警查獲當日確接獲綽號「小娟」者來電,另參酌證人乙○○經警方指示與綽號「阿弟」者相約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亦係在丙○○所住處所之樓下附近等情以觀,被告丙○○即是證人乙○○所指證之毒品來源——綽號「阿弟」者,要無違誤,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非可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綽號「阿弟」者為被告丙○○,所供向綽號「阿弟」者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又遠低於警偵訊中所供,顯然意在迴護,亦無足採,其向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及數量,應以其於警訊中所供者屬實。又被告庚○○本身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且其來源據其所稱亦係被告丙○○(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對於毒品交易特性恆有相當之認識,其目睹被告丙○○接獲證人乙○○電話,旋受其委託將一盒業已拆封之香菸盒交付予銀色轎車內之人,實難謂其就所交付之物無毒品之認識;況藏置於香菸盒內之安非他命只須一打開盒蓋即可窺知,被告庚○○為警發覺上前逮捕時,又神色驚慌失措之情節,則據證人戊○○即查獲本案之警員結證屬實,苟被告庚○○不知香菸盒內容物係毒品,何須於警盤查時驚慌失措?而證人乙○○與被告丙○○既已約定該次交易之價格,被告丙○○於委託被告庚○○送交安非他命之際,除叮囑交易對象之特徵外,必亦就所應收受之款項有所告知,足見被告庚○○就被告丙○○該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庚○○雖均否認販入販出安非他命以賺取差價牟利之行為,然依交易習慣,所謂意圖營利,買賤賣貴固為通常之方法,但因應供需協調、開拓市場、物價波動、變賣求現種種市場狀況,平價售出,甚或削價求售,所在多有,非得僅以買賣價差決定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須綜合其他具體情況審究之,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稽,其顯無正當職業所得,復大量施用毒品,竟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大刑責,為證人乙○○多次調取安非他命後轉賣藉以取得現款,若非意在營利,更何所求?被告庚○○明知毒品交易中風險最高之行為,即係現實交付毒品乙節,竟願受被告丙○○委託而為毒品交付之行為,其營利意圖亦至灼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第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為,核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第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未遂,則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未遂之犯行,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未遂之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指被告庚○○為被告丙○○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顯未論究其不僅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販賣予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之實際交付行為,其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丙○○前後各一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丙○○前因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緩刑期間,竟不悛悔,再度流毒他人,嚴重危害全體國民健康,惟念其甫成年,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所得尚非至鉅,及被告庚○○除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前無犯罪紀錄,一時失慮罹犯重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三、扣案藥品五包,其中一包(原毛重二‧九八七公克,驗餘毛重二‧九八四公克)係藏置於香菸盒內,被告丙○○交付與庚○○,委其轉交予證人乙○○之物,業經鑑驗確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另四包(毛重共計八.三公克)則係證人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九巷口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為被告丙○○販賣予證人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而證人乙○○亦確因施用該等藥品而為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一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上開藥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其上五包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總計八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應為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