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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一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吳爭奇胡芷瑜范明達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一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O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明知陳賽雲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大溪支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乙○○(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確定)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崎頂郵局,由乙○○持該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提款機處,將被告丁○○告知之提款密碼依次輸入提款機內,以不正方法接續二次自提款機內詐領得陳賽雲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再由被告丁○○朋分三萬五千元,而乙○○分得五千元之贓款花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乙○○竊盜等案件時,經乙○○供出上情,始悉本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證人乙○○、劉青照、甲○○之證言、被害人陳賽雲之指述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摺及提款資料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有與乙○○去提款,但是因其騎乘機車出去,乙○○見到其,請其順道載乙○○去提款,提款卡是乙○○自己帶去,密碼其亦不知,其並不知乙○○犯罪,其並未有收受贓物及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等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庭時證稱:於今年三月底,伊在乙○○家喝酒,自中午十二時開始喝至快一點時,丁○○至乙○○家找乙○○,並拿一張提款卡,問乙○○要不要去領錢,之後乙○○與丁○○一起出門去,而伊在乙○○家等乙○○回來,過一會,他們就回來了,丁○○在乙○○家當伊之面給了乙○○五千元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庭時改證稱:伊有看到他們(指被告及乙○○)出去,至於事後伊聽乙○○說許時冬拿一張提款卡來找乙○○,並一同出去領錢,丁○○給乙○○五千元。並沒有借機車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庭時證述:事情是伊事後告訴甲○○等情相符,是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等案件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證人乙○○分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等案件及本件調查庭時為如下之證述:

1、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等案件之警訊中陳述: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丙○○來伊家請伊幫忙去崎頂郵局領個錢,伊就說你為何不自己去領錢,丙○○就回答說這提款卡是我老婆的,因我老婆住院,剛好我的汽車故障,需要維修,所以請伊跑一趟崎頂郵局幫我把提款卡內之錢全部領出來,當時伊告訴丙○○說伊沒有交通工具,剛好丁○○在伊家,就請丁○○載伊去提款,到了郵局總共領出四萬元,領完錢後,伊和丁○○一起回家,伊就把錢交給丙○○,丙○○就拿五千元給伊,伊只拿三千元,並告訴他說,先前欠伊的三千元還伊就好,其餘二千元伊不要等情。

2、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案件之偵查初訊時陳稱:是梁政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早上快十一點,在伊家交給伊的,說卡是他(指丙○○)的老婆的,伊去領四萬元,因丙○○欠伊三千元,還伊三千...他(指丙○○)本來要送伊五千元,伊不要等情(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3、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等案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調查庭時供陳:是丙○○於今年三月拿著提款卡叫伊去領款,因梁欠伊錢約五千元,是丁○○載伊去提款,梁拿卡片給伊時,許(時冬)有看到等情。

4、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等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庭時供陳:甲○○於三月底在伊家喝酒,中午的時候,...丁○○也是中午時間至伊家,丁○○就拿一張金融卡叫伊與他(指丁○○)去崎頂領錢,伊就與丁○○一起出門,而甲○○在伊家喝酒,不久後伊就回來,丁○○就在伊家拿了五千元給伊,丁○○並未告訴伊提款卡來源等情。

5、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等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庭時供陳:確實是丁○○叫伊去提款的,提款卡是丁○○給伊的,丁○○騎甲○○之機車載伊去領錢等情。

6、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庭時指稱:「提款卡是他(指被告丁○○)交給伊的,密碼寫在上面,是伊去領錢,機車是伊我們向人家借的,丁○○告訴伊把下面皮包拿出來,密碼就在上面,伊去領的,但錢是伊與他(指被告)對半分」等情。

7、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調查庭時證稱:因為當初是我們(指被告及乙○○)二人一同發現,因為車子沒有鎖,我去把皮包拿起來,是被告叫我把皮包拿起來,如果是我偷的,我自己去領就好了,為何還要到別的郵局去領,我為何不到僑愛領款就可以了,這樣不合理,我們是一起發現的,所以才會一起分贓等情。綜上所述,可知證人乙○○就何人拿出提款卡?(或說是丙○○,或說是被告、或說是與被告一起在皮包內拿出),就丁○○所騎乘之機車何來?(或說是我們向人家借的,或說向甲○○借的),就所分得之錢多少?(或說是分得五千元、或說是分得二萬元),就在何處分錢?(或說是在伊家分錢,或說在郵局外面分錢)均有多端,是證人乙○○之證言前後不一,其證言顯有瑕疵,自不能僅以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言,遽入被告於罪。

(三)證人劉青照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二六五號竊盜等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調查庭時證稱:伊有聽乙○○說...是乙○○與丁○○去領錢..孟昭沃有將領到之錢分給丁○○等語。證人劉青照既是聽證人乙○○所轉述,而未在場見聞,自難以聽聞之證言,遽認被告有詐欺等犯行。

(四)至於被害人陳賽雲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提款卡確有遭竊及盜領,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人乙○○、甲○○、劉青照之證言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O一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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