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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孫惠琳林曉芳簡婉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刑減為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林口長庚醫院醫學大樓內見甲○○進入醫院盥洗室如廁,而尾隨其後,趁甲○○入廁後將其所有紅色手提袋懸掛於廁所內側牆壁掛鉤而不注意際,即自隔壁廁所上方徒手伸入甲○○使用之廁所內竊取上開手提袋(內有支票三十六張、存摺四本、印章二個、提款卡二張、信用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黃金手鍊一條等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放在乙○○所攜帶之隨身紙袋內。待乙○○正欲離開該女廁時,即為甲○○發覺而追呼小偷,嗣經警衛及巡邏員警合力將其逮捕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參照),並有甲○○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經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以相同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惟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迄本案之行為時止,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甚至甫經強制工作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均係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竊盜罪,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惠 琳

法 官 林 曉 芳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王 泰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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