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公訴人誤載為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翻越二樓窗戶,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六巷十五號甲○○之住宅。嗣在該屋四、五樓著手搜尋財物之際,旋遭屋主之姊查覺遂倉皇逃離,始未得逞。後警據報趕赴現場,經逐層搜尋結果,方循線於是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隔鄰即十一號屋頂將之逮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目睹被告逃匿暨為警查獲過程之劉昌水,於警訊各指述或證述甚詳,且有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五幀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等竊盜犯行之實施,因即遭查覺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前案紀錄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據而猶可查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深夜潛入他人宅內行竊,嚴重侵及他人居住安全,犯行所生危害甚鉅,已曾因竊行受罪刑之科處及執行,詎尚不知省惕,復萌故態,再起非份之貪念,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