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國民身分證上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工地內,拾獲甲○○、丙○○(甲○○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時、地不詳,丙○○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嘉義市蘭潭遺失)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後,因其有施用毒品,為求掩飾身分脫免逮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拾得之物送交警察單位,反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七月中旬某日至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四九巷四號二樓租處,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以丙○○國民身分證上護貝之膠膜附夾其女友彭淑芳之照片於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預供警臨檢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其前開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換貼照片甲○○名義及附夾彭淑芳照片之丙○○名義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占甲○○、丙○○之國民身分證一事,惟矢口否認有變造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將伊與彭淑芳之照片附夾於前開二只身分證上,伊並沒有黏貼云云,然經本院調閱扣案之二枚國民身分證當庭勘驗得知,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確有經黏貼,若非強行撕扯,則無法拿取該照片,而彭淑芳之照片僅係以丙○○國民身分證上之護貝膠膜附夾於該身分證上,並未黏貼,此有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然不論被告究有無黏貼該照片,其以相同於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欄尺寸之他人照片,以身分證表面之護貝膠膜附夾於身分證上,以達變更其內容足以使人誤認混淆之目的,應認亦係變造之行為,並據被害人甲○○、丙○○指訴綦詳,復有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二枚可資佐証,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推諉飾卸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雖係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然其性質係屬證明品行、能力及相關事項之證明書,被告以換貼及附夾照片之方式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丙○○本人,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一侵占、變造行為均侵占及變造甲○○、丙○○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侵占罪、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變造國民身分証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吳學志身分證上之變造部分即其上所貼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身分證之其他部分則為真正,係甲○○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另丙○○身分證上之彭淑芳照片,則係彭淑芳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